海南省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海南省發(fā)展與改革廳
第一條 為規(guī)范我省律師服務收費行為,維護委托人和律師的合法權益,促進律師服務業(yè)健康發(fā)展,依據(jù)《價格法》、《律師法》和國家發(fā)改委、司法部《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我省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或分所,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務的收費行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律師服務收費遵循公開公平、自愿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 律師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jié)價。 第五條 律師事務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務實行政府指導價: 第六條 律師事務所提供第五條所列服務項目以外的其他法律服務的收費實行市場調節(jié)價,由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協(xié)商確定收費標準。 第七條 政府指導價和浮動幅度由省發(fā)展與改革廳會同省司法廳制定。律師事務所應在規(guī)定的幅度內與委托人協(xié)商確定具體收費標準。 第八條 律師服務收費可以根據(jù)不同的服務內容,采取計時收費、計件收費、按標的額比例收費等方式。 第九條 計時收費是指律師事務所根據(jù)其提供法律服務耗費的工作時間,在規(guī)定的標準范圍內,按確定的每小時收費標準向委托人收取律師服務費的計價方式。 第十條 計件收費是指以每一委托事務為基本單位,按規(guī)定的數(shù)額或在規(guī)定的范圍、幅度、限額內具體商定收取律師服務費的計價方式。 第十一條 按標的額比例收費是指根據(jù)委托事務爭議標的額的一定比例收取律師服務費的計價方式。 第十二條 辦理涉及財產關系的民事案件時,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導價后仍要求實行風險代理的,律師事務所可以實行風險代理收費,但下列情形除外: 第十三條 禁止刑事訴訟案件、行政訴訟案件、國家賠償案件以及群體性訴訟案件實行風險代理收費。 第十四條 風險代理收費是指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就委托事項應實現(xiàn)的目標、效果和支付律師服務費的時間、比例、條件等先行約定,達到約定條件的,按約定支付律師服務費;未達到約定條件的,不支付律師服務費。經委托人同意,律師事務所可以收取履約保證金或要求委托人提供財產擔保,在委托事項辦結后,依照約定與委托人結算。 第十五條 實行風險代理收費,律師事務所應當與委托人簽訂風險代理收費合同,約定雙方應承擔的風險責任、收費方式、收費數(shù)額或比例、支付方式等。 第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嚴格執(zhí)行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和收費標準,并在醒目位置公示,接受社會監(jiān)督。 第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接受委托,應當與委托人簽訂律師服務收費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載明收費條款。 第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簽訂合同后,不得單方變更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數(shù)額。確需變更的,律師事務所必須事先征得委托人的書面同意。 第十九條 律師事務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師服務費,應當向委托人出具海南省服務專業(yè)發(fā)票。 第二十條 律師事務所在提供法律服務過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訴訟費、仲裁費、鑒定費、公證費、查檔費等,不屬于律師服務費,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二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需要預收異地辦案差旅費的,應當向委托人提供費用概算,經協(xié)商一致,由雙方簽字確定。預收差旅費應由律師事務所開具預收款收據(jù)。確需變更費用概算的,律師事務所必須事先征得委托人的書面同意。 第二十二條 結算代委托人支付的費用和異地辦案差旅費時,律師事務所應當向委托人提供代為支付費用和異地辦案差旅費清單及憑證,結算后委托人應退還預收款收據(jù)。不能提供有效憑證的,委托人可拒絕支付。 第二十三條 律師服務費、代委托人支付的費用和異地辦案差旅費由律師事務所統(tǒng)一收取。律師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接受指派承辦法律援助案件。辦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五條 對于難度大、取證難、耗時長、風險大的重大、復雜、疑難刑事訴訟、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國家賠償案件以及涉外案件,由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在政府指導價的上浮幅度內協(xié)商確定收費標準,報省律師協(xié)會和省司法廳備案。 第二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異地提供法律服務,可以執(zhí)行律師事務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務所在地的收費規(guī)定,具體辦法由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協(xié)商確定。 第二十七條 各級價格主管部門應加強對律師事務所法律服務收費的監(jiān)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各級司法行政部門應加強對律師事務所法律服務收費的監(jiān)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律師事務所或律師存在價格違法行為,可以通過函件、電話、來訪等形式,向價格主管部門、司法行政部門或者省律師協(xié)會舉報、投訴。 第三十條 各市縣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司法行政部門不得擅自制定、調整律師服務收費標準。超越定價權限,擅自制定、調整律師服務收費標準的,由省級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jié)嚴重的,提請有關部門對責任人予以處分。 第三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無故終止委托關系的,律師事務所應退還已收取的全部律師服務費。 第三十二條 因律師服務收費發(fā)生爭議的,律師事務所應當與委托人協(xié)商解決。協(xié)商不成的,可以提請省律師協(xié)會、省司法廳和省發(fā)展與改革廳調解處理,也可以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省發(fā)展與改革廳會同省司法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執(zhí)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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