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民四他字第43號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05)遼民四他字第2號《關于北京長城高級潤滑油品有限公司申請承認與執(zhí)行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和解決定一案有關適用法律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guī)定,國外仲裁機構的裁決,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承認和執(zhí)行的,應當由當事人直接向被執(zhí)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辦理。該條所指“財產”,應當理解為被執(zhí)行人在我國領域內擁有的實際可執(zhí)行的財產,不包括未來可能進入我國境內的財產。本案中,被執(zhí)行人朝鮮水產物貿易會社和朝鮮水產船舶經營會社的住所地均不在我國,朝鮮水產物貿易會社在我國領域內沒有可供執(zhí)行的財產,朝鮮水產船舶經營會社所有的船舶尚未進入我國領域,也不能認定其在我國領域內有可供執(zhí)行的財產。“近期將有船舶進入大連港”具有不確定性,在朝鮮水產船舶經營會社所有的船舶進入大連港之前,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本案不具有管轄權。
此復。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